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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图什市教育局“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检查依据

抽查内容

抽查主体

(责任单位)

1

对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六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民办学校检查

阿图什市教育局

2

教育督导

1.《教育法》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2.《义务教育法》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3.《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624号)第二条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1.领导职责

2.经费投入与管理

3.办学条件

4.教师队伍建设

5.教育管理

6.教育事业发展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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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管理检查

1.《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部委规章。2006年6月30日教育部等10部委第23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第五条“各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

2.教育部《中小学公共安全指导纲要》

对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各项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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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学校食堂学校食品卫生学生集体用餐情况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2.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卫生部令第14号)第三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1.对学校食堂、设备环境、采购供餐、从业人员的资格检查。2.各校(园)成立食品卫生管理机构,建立学校食品安全管理校长负责制。3.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4.对学校的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制度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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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依法治教的

1.《教育法》、2.《义务教育法》、3.《教师法》等

对《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所有条款规定落实情况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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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教职工工作纪律的

1.《八项规定》

2.《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治理中小学有偿补课和教师违规收受礼品礼金问题自查工作的通知》(教师厅函【2016】14号)等

1.全教职工教学时段内必须在校;

2.严禁“跑课”、“走教”;

3.严格请销假制度;

4.违规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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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学校办学行为的检查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2016年秋季开学暨年度重点工作落实情况专项督导检查的通知》(国教督办函【2016】53号)

1.教材和教辅材料符合国家规定要求情况;2.免试、就近入学是否落实到位;是否消除超大班额;课程安排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级规定;是否落实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要求;是否存在组织学生补课行为;是否存在区分重点班的情况;切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9.防止并纠正幼儿园“小学化”倾向等

阿图什市教育局

8

对“控辍保学”工作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1.是否及时掌握学生动态特别是易辍学生2.及时做好辍学学生劝返、上报工作;

3.辍学率是否超标;

4.做好建档立卡户辍学生劝返工作等。

阿图什市教育局

9

幼儿园监督检查

《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第二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对幼儿园的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的检查等。

阿图什市教育局

10

对教育经费监督管理的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对学校及其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的检查等

阿图什市教育局

11

对本部门所属单位资产、固定资产、工程项目的检查、监督、管理的检

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第七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2.《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对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监督。”第十五条:“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对学校资产、固定资产、工程项目的检查、监督、管理的检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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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教育费附加统筹使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教育费附加统筹使用的监督检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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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含民办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1.《教育督导条例》第二条“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对教育各项教学工作的督导检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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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监督管理的检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部委规章。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教育部令第33号,自2012年04月01日起施行)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对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管理与监督的检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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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部委规章。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自1998年03月06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人员作弊行为的检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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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教师骗取教师资格、品行不良及侮辱学生的

1.《教师资格条例》(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188号,1995年12月12日起施行)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部委规章。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自1998年03月06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对教师骗取教师资格、品行不良及侮辱学生工作的检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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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法律。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公布,自1995年9月1起施行)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部委规章。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自1998年03月06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一款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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