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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索  引  号 010104812/2024-00494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阿图什市卫健委 发布日期 2024-03-12 19:39
名        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文        号 〔〕号 主  题  词 管理 办法
来        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过程中,违反医疗执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制度以及诊疗规范、护理常规等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含部队、武警和兵团办医疗机构)以及备案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自治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级医疗机构、自治区级区域医疗中心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管理工作,并对各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地(州、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地(州、市)、县(市、区)级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县(市、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诊所、门诊部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社会办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记分管理由其登记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开展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相关行为查实后应及时通报委托管理单位。

第五条医疗机构对本机构依法执业、规范服务、服务质量和安全、行风建设等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医疗机构应至少每半年对本机构依法执业、规范服务、服务质量和安全、行风建设等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记录自查情况。

医疗机构的执业过程中应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或诊疗常规并构成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实施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不得以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章记分标准

第七条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共分为1分、2分、4分、6分、12分五个档次,其中12分代表一次不良执业行为最严重档次,其余情况依分值递减。

第八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记1分。

(一)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未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未办理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护理活动,按每人记分;

(二)使用已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注册或者具备医学专业学历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按每人记分;

(三)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行政建制属乡镇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除外),按每人记分;

(四)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按每人记分;

(五)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且未执业注册)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按每人记分;

(六)主要执业机构未及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以下医师信息的:受刑事处罚;中止执业2年及以上;死亡或者被宣布失踪,按每人记分;

(七)使用无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按每人记分;

(八)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资质、收费等信息对外公示的;

(九)护士配备数量低于国家规定的配备标准或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十)未按照规定保存处方的;

(十一)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

(十二)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损害),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

(十三)医疗纠纷中涉及医疗质量管理核心制度在病历书写中未有效落实或病历书写不规范同一问题连续两次及以上未整改的;

(十四)未按规定落实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管理的;

(十五)不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信访等工作的;

(十六)未按规定组织医师定期考核的;

(十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的;

(十八)违反卫生健康行政管理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记2分。

(一)使用未经电子实名认证或未满3年独立临床工作经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按每人记分;

(二)使用未通过限制类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的医师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按每人记分;

(三)使用一名未经注册或批准的外籍、港澳台医师从事诊疗活动,按每人记分;

(四)聘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资格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按每人记分;

(五)使用未取得处方权或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按每人记分;

(六)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每人记分;

(七)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按每人记分;

(八)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办理医疗机构校验的;

(九)医疗机构的名称、类别、性质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备案证中核准的内容;

(十)未按规定向国家和自治区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信息的;

(十一)未按规定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的;

(十二)未建立、落实处方点评制度的;

(十三)病历书写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

(十四)未按《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复制、封存、启封、保存和保管病历资料的;

(十五)未按规定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十六)发生医疗事故(损害),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

(十七)临床用血储存、运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十八)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

(十九)对使用后(未被污染)的一次性塑料(玻璃)输液瓶(袋)未按规定交付本市指定机构进行集中回收处置的;

(二十)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肿瘤、职业病报告责任的;

(二十一)其他违反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技术操作规范、标准以及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的;

(二十二)医疗机构在公共场所未建立胎儿性别鉴定标识的;

(二十三)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履行职业病报告法定义务的;

(二十四)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的;

(二十五)未按要求开展同级医院间检验、检查结果互认的;

(二十六)未开展医疗服务和行风建设问题自查自纠的,对职工和患者的意见和建议不重视、不回应的;

(二十七)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务人员等有关人员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十八)不良执业行为被其他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处理的。

第十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4分。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器官移植、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等其他有特殊执业要求的医师开展相关诊疗活动,按每人记分;

(二)使用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中医医术实践的人员独立从事中医医术实践活动,按每人记分;

(三)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地址或者服务方式;以及公立医院改制后,未按规定注销原医疗机构名称并重新核定医疗机构名称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未经执业登记或备案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

(五)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六)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的;

(七)违规发布医疗广告或虚假宣传的,尚不构成行政处罚的;

(八)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或擅自提高服务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

(九)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或备案范围,违法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十)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

(十一)应用传统工艺配置中药制剂未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置中医制剂的;

(十二)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十三)未按规定备案擅自开展限制类技术的;

(十四)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十五)连续发生同类原因不明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的;

(十六)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损害),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十七)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血液用于患者的;

(十八)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

(十九)未按照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污水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对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医学记录资料进行保管的;

(二十一)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十二)擅自发布、传播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相关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十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食源性疾病或者疑似病人相关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十四)使用国家有关部门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十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二十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二十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病诊断工作的;

(二十八)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超出备案类别及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病诊断工作的;

(二十九)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十)取得人体器官移植资格的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划跨区域协调器官的;

(三十一)将药品、耗材、检查检验收入作为对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工作考核指标的;

(三十二)将用血量与经济收入作为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考核指标的;

(三十三)向不具备产前筛查或诊断资质机构提供检测标本的;

(三十四)违反行风管理相关规定,出现违纪违规问题的;

(三十五)未开展医疗争议舆情监测或不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舆情监测工作的;

(三十六)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应对不积极或因处理不正确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十七)未按要求落实对口支援任务的;

(三十八)以牟利为目的,故意透露患者个人信息的;

(三十九)出具产前诊断报告、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报告的人员数量、职称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四十)医疗质量管理核心制度落实不到位的;

(四十一)未认真落实精准扶贫相关政策措施的。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6分。

(一)使用不具备医学专业学历且未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职称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不含中医师承或多年中医医术实践人员),按每人记分;

(二)使用受到暂停执业、注销或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按每人记分;

(三)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或造成患者伤害或给非卫生技术人员使用的;

(四)擅自更改已核准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导致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备案的基本标准,且存在严重医疗安全隐患的;

(五)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或备案范围,违法收入在3000元以上或造成患者伤害,尚未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六)在医师资格考试、医师定期考核以及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考核、注册中弄虚作假的;

(七)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等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资格的;

(八)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

(九)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

(十)违规采购有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医用试剂的;

(十一)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违禁药品或者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

(十二)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

(十三)通过提供虚假资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

(十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

(十五)临床应用禁止类医疗技术的;

(十六)出现应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情形时,未立即停止临床应用的;

(十七)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安全隐患的;

(十八)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处方以及其他医学文书的;

(十九)出具虚假疾病诊断、健康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明文件或医学检查、检验报告的;

(二十)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损害),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二十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十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规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或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二十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设置人类精子库的;

(二十四)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

(二十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十六)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

(二十七)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十八)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十九)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三十)出售、运输未经消毒处理的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物品的;

(三十一)消毒隔离措施落实不到位,造成交叉感染及传染病传播的;

(三十二)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不当,造成医疗废物流失的;

(三十三)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管理规定,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三十四)未按照规定承担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致人死亡的;

(三十五)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致人死亡的;

(三十六)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致人死亡的;

(三十七)未按照规定报告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的;

(三十八)将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的;

(三十九)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单位、污染责任单位未立即处置,导致事故扩大的;

(四十)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

(四十一)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时,拒不执行停止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

(四十二)未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定期清洗的;

(四十三)未按照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开展检测的;

(四十四)未按照规定保存病历资料和处方的;

(四十五)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揽病人的;

(四十六)未按相关规定要求完成各类项目建设工作,或擅自变更项目资金用途、方式的;

(四十七)不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执法的。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12分。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伤亡突发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或不服从政府指令性任务安排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传染病疫情),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上报,或者隐瞒、谎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四)由于医疗质量、医疗行为、医疗服务等方面的过错、过失引发医疗纠纷,且处理不积极,造成严重社会群体性事件或恶劣的社会影响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六)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情节严重的;

(七)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仍继续执业,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开展除急救以外的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的;

(八)经有效通知逾期仍不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

(九)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或其他严重后果或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到行政处罚的;

(十)聘用已被责令停止管理工作的中医诊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

(十一)非法采集血液或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十二)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

(十三)非法采供精子、卵子,买卖配子、合子、胚胎或实施代孕技术的;

(十四)违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高致病性菌种、毒种和检测样本,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的疾病的;

(十六)违反艾滋病防治管理相关规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七)遗弃患者或因收费等原因延误急危重患者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八)疏于管理,致使麻醉和精神类药品流失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九)因医院改革与发展有关信息报送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二十)采取制作虚假病历等方式套取医保基金的;

(二十一)疫苗的采购、接收、存储、接种等行为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二)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高值医用耗材、体外诊断试剂、医疗设备不按规定采购的;

(二十三)抗拒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管理、检查、考核、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章记分管理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累积记分周期为一年,从校验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自动消除,重新开始下一个周期的记分。

医疗机构发生名称、地址等变更的,其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周期不变,该周期内累积的记分继续有效。

医疗机构发生合并的,合并前各医疗机构的记分应计入合并后的医疗机构,累积记分周期与合并后的医疗机构记分周期一致。

第十四条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多次违反同一记分情形的,按发生一次不良执业行为予以记分。

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两个及以上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分别记分。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双倍记分:

(一)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二)隐匿、销毁不良执业行为证据的。

第十五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执法文书上做好记录,要求医疗机构签字确认。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应当与不良执业行为的纠正、处罚或者行政责任追究等同步执行。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并予以记分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同时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拟被记分的事实、理由、依据。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落款日期即为记分日期。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不予以行政处罚但应予以记分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告知书》。在送达《告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通知书》并送达该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对《告知书》内容有异议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发出《告知书》的部门提出陈述申辩。发出《告知书》的部门收到陈述申辩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提出陈述申辩的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对记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实施记分的部门申请复核。

实施记分的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结果告知提出复核的医疗机构。经复核需要更正记分的,实施记分的部门应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受到行政处罚时,应按以下档次给予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受到警告处罚的,记4分;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的,记6分;受到吊销科目处罚的,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记12分。同一案例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行政处罚并存的,以最高行政处罚分值计算,分值之间不累加。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处理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收到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通报之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记分。

第四章记分应用

第二十一条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公示制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结果纳入自治区公立医院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与政府投入、医保支付、绩效工资调整等水平挂钩。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结果同时也作为公立医院等级评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达到10分及以上的,由核发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备案证的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告诫谈话,并将告诫谈话情况抄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作为医疗机构登记机关执业校验的依据之一。医疗机构校验时,登记机关应将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记载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记录中。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达到12分及以上的,或者是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内三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36分及以上的,医疗机构在距校验期满3个月内的,登记机关应责令其立即申请校验,并给予其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达到6分及以上的,再次校验时应认定其不合格,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备案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的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各处室在日常考核、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医疗机构不良行为,应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反馈,由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核准后纳入记分管理。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累积记分接近或达到10分以上的医疗机构,应作为卫生健康监督执法的重点对象,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被暂缓校验或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登记机关应当以《依法执业管理建议书》的形式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以及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调整职务等处理或者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同时取消该医疗机构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探索建立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将不良执业行为纳入信用管理指标体系,适时向全社会公开。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管理档案并录入信用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实施记分或未落实校验管理要求的,应按照《公务员法》等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告知书》《通知书》《依法执业管理建议书》由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设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印制。

第三十一条因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审批权调整,医疗机构的登记机关与校验机关不一致的,该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由校验机关负责。

第三十二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调整,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权对该办法进行及时修订。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原《诊所、门诊部违法执业行为公示和计分制度(试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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