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2026年
| 索 引 号 | K45890655/2026-00448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阿图什市水利局 | 发布日期 | 2026-06-02 13:34 |
| 名 称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2026年 | ||
| 成文日期 | 2026-06-02 | 有 效 性 | |
| 文 号 | 〔〕号 | 主 题 词 | |
| 来 源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
(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8日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天然河道、人工水道(包括湖泊、行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境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区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依照本条例实施河道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河道主管机关实施河道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兵团范围内河道管理,业务接受自治区河道主管机关领导;兵团各师、团场河道管理接受当地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监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跨州、市(地)河流/界河:由自治区河道主管机关或流域机构管理;
•跨县(市、区)河流/界河:由州、市(地)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其他河道:由属地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国境边界河道:按国家规定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实现河道管理良性发展。
第七条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河道保护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对河道管理、防汛抢险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河道整治与建设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防洪标准,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与行洪畅通。整治规划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修建水利、跨河/穿河/穿堤/临河工程(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设单位须将工程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履行基建审批;项目批准后,施工安排书面告知河道主管机关;竣工后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服从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堤防上已建涵闸、泵站、穿堤管道等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定期检查;不符合防洪标准的,原建设单位负责改建;废弃的负责清除、回填加固。
第十三条河道岸线建设与利用服从防洪、输水要求及整治规划;审批岸线建设项目前,须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
第十四条界河及跨区域河道,未经各方协议或上级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水工程及整治工程;争议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处理前不得擅自施工。
第十五条河道行洪区:
•有堤防:两岸堤防之间区域;
•无堤防:按上下游堤防设计/校核洪水位确定;
•无堤防河流:按整治规划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六条河道管理范围:
•有堤防: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有规划按规划堤防外边界;无规划按岸坎或历史/设计洪水位线确定;
•具体范围及护堤地宽度,由河道主管机关拟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土地利用服从行洪、输水、安全要求;滩地利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山区河道滑坡、崩岸、泥石流易发河段,禁止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活动。
第十九条河道堤防防汛岁修费,按分级管理原则,由自治区及各地财政负担,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受益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排涝工程,河道主管机关可向受益者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办法由自治区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活动:
1.非法占用护堤地;
2.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弃置阻水固体废物,种植阻水林木/作物(护堤林除外);
3.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挖坑、扒口、掘草皮、打井、开渠、爆破、钻探、坟葬、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集市贸易;
4.损毁堤防、护岸、闸坝、防汛、水文监测、河岸地质监测、通信照明等设施;
5.堤顶行驶车辆(抢险车、堤顶路面车除外);
6.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护堤地除外),下列活动须报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1.采砂、取土、采石、淘金(需办许可证、缴管理费);
2.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3.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设施;
4.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
第二十三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营造管护,或者合作管护;禁止侵占、破坏、砍伐;抚育更新、防汛抢险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四条向河道排污须遵守法规;排污口设置/扩大,须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再报环保部门审批;协同环保部门监管水质,限期治理不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河道阻水障碍物按谁设障、谁清除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方案,防汛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的,组织强清,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壅水、阻水严重的跨河工程,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拆除;汛期服从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清障后河道立标定界,加强管理,保持行洪、输水畅通。
第二十七条河道主管机关是本级防汛指挥机构成员。汛前制定度汛计划、全面检查堤防、物料、通讯、设施、队伍;汛期掌握水情、巡堤查险、及时抢险。
第二十八条洪水按天然流势、设计标准或批准方案下泄;下游不得阻水缩窄河道,上游不得随意增大下泄流量。
第二十九条防汛指挥机构加强水工程维护;汛期巡查、加固设施,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洪水险情时,防汛指挥机构可动员力量抢险,依法征用土地、砂石、物资、车辆,清除阻水建筑物。
第三十一条损坏河道水工程的,责任者负责修复;造成淤积的,负责清淤。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赔偿损失、补救,可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修建阻水设施、设置拦河渔具、弃置阻水废物、种植阻水作物;
2.堤防/护堤地违规建设、挖坑、开渠、打井、爆破、钻探、坟葬、堆放物料、集市贸易;
3.损毁堤防、护岸、闸坝、防汛、水文、通信设施;
4.未经批准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5.未经批准滩地开采、考古、建房、堆放物料;
6.未经批准或不按标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或不按范围/方式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其他违规行为,按相关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河道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应用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