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 010104812/2025-00376 | 主题分类 | |
名 称 |
|
||
成文日期 | 2025-04-14 13:19 | 发布日期 | 2025-04-14 17:37 |
文 号 | 〔〕号 | 有 效 性 | |
发文单位 | 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布机构 | 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区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上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监督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日常管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解危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供人们生产、生活等使用的建筑物,包括民用住宅、厂房、仓库、办公楼、学校校舍、医院、公共文化场馆等各类房屋。
法律、法规对文物建筑、历史建筑和军事管理区、宗教活动场所、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消防、防雷安全和供电、供排水、供气、供热、电梯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教育、工信、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增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向政务热线12345或者直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双方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功能合理使用房屋;
(二)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房屋装饰装修活动;
(四)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五)委托房屋鉴定机构开展房屋安全与抗震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维修和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建筑区划实行物业管理或者其他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管理协议的约定承担,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房屋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经业主大会或代业主大会职责的居民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人维修养护,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提示并协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使用安全进行自查。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查询建筑平面使用功能、房屋设计年限、房屋结构、楼面荷载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房屋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屋)面荷载;
(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违法违规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功能;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建、扩建地下室;
(五)安装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
(六)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房屋装修活动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和相邻房屋安全。
房屋装修前,房屋装修人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告知房屋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人、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向房屋装修人提示装修注意事项和禁止行为。
房屋装修人在房屋装修前,未告知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限制装修施工人员、材料和设备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三条房屋建筑在下列情况下应进行鉴定:
(一)达到设计工作年限需要继续使用;
(二)改建、扩建、移位以及建筑用途或使用环境改变前;
(三)原设计未考虑抗震设防或抗震设防要求提高;
(四)遭受灾害或事故后;
(五)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或损伤、疲劳、变形、振动影响、毗邻工程施工影响;
(六)日常使用中发现安全隐患;
(七)有要求需进行质量评价时。
第十四条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受损的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与抗震性能鉴定。
第十五条非经营性用房转为生产经营性用房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在办理经营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前,应当依法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房屋安全性符合标准的,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房屋建筑安全与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承担安全与抗震鉴定的范围按照《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划分,建筑工程设计专业甲级资质企业承担范围不受限制,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企业承担中小型工程鉴定工作;需要进行实体质量检测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房屋建筑安全与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应当配备与鉴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施设备等,技术负责人应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担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独立、公正、科学地开展鉴定活动。
第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进行鉴定,并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当明确安全性和抗震性能鉴定结论,给出处理意见。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严禁出具虚假鉴定报告。
第四章 房屋安全隐患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结论和处理意见,采取停止使用、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等措施,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采取禁止入内、贴封条、张贴警示标语等应急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房屋安全隐患治理监督工作,实行建账销号管理制度,及时组织处置房屋安全隐患。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跟踪督促和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城中村改造、城市危旧房改造、地质灾害工程治理、公共设施提升改造等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房屋安全隐患治理工作计划,并分类推进实施。
第二十一条经鉴定房屋需要进行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房屋加固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房屋加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房屋加固工程竣工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自建低层房屋自行组织拆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安全隐患治理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和抗震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房屋安全检查、监测制度,完善应急处置组织体系,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储备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对水、电、热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三)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六)组织人员撤离;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损毁、灭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五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属地责任,加强房屋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完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应对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房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要求,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和房屋安全业务培训,指导监督隐患治理,对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鼓励各地、州、市探索创新房屋安全管理方式方法,开展房屋定期体检、房屋养老金和房屋保险试点工作,总结创新经验做法,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城乡房屋安全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时更新有关数据,对房屋进行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为房屋使用安全动态监管提供信息化保障。
房屋安全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与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旅游、消防救援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5年5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