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新修订部分)
索 引 号 | K45890655/2025-00448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阿图什市卫健委 | 发布日期 | 2025-03-21 17:03 |
名 称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新修订部分) | ||
成文日期 | 2025-03-20 | 有 效 性 | |
文 号 | 〔〕号 | 主 题 词 | 保护 条例 |
来 源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新修订部分)
以下是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后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部分原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七条:禁止使用童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章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第十二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经依法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劳动过程的防护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职业卫生规范。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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