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图什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
索 引 号 | 010104812/2024-00266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阿图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4-01-23 10:26 |
名 称 | 阿图什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 | ||
文 号 | 〔〕号 | 主 题 词 | 信息 公开 制度 |
来 源 | 阿图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增强办事透明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与公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本制度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范围是:
(一)教育、卫生健康服务单位;
(二)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其他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在信息公开中落实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的要求(以下简称“五公开”),按照信息公开的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公开办事内容、办事过程和办事结果。对公众普遍关注和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指导、督促、监督、检查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公开:
(一)单位名称、职能权限、服务范围(或依法经营范围)、办公地点、办公时间、便民服务电话、工作标准和行为规范。
(二)行业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和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其他文件。
(三)人事、财政预决算、政府采购、规划计划、工作动态等信息。
(四)办事服务事项目录,目录应当包括实施主体、事项名称、子项名称、事项性质、办理时限等。
(五)服务事项的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流程、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办事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示范文本。
(六)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七)向社会承诺的服务事项、标准、违约责任和处理办法。
(八)接受社会监督的监督、举报、投诉电话。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需要人民群众广泛知晓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以下内容: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和信息。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信息时,应将“五公开”要求落实到办文程序,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类信息公开属性,拟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的,要依法依规说明理由。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自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公开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主动公开的内容采取以下渠道和载体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办事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三)文件、资料、办事须知、办事指南、服务手册或便民卡片;
(四)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
(五)报纸、广播、电视、政务新媒体等媒体;
(六)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信息公开内容,由制作该内容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单位上一年度的办事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编制、公布的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内容分类、获取方式,负责办事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信息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信息公开内容。
第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的责任制度、审议制度、审查制度、备案制度。
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在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权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举报、投诉。
第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办事公开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公开和更新办事公开内容的;
(三)办事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未能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的;
(四)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办事公开费用的;
(五)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损毁办事公开内容的;
(六)公开不应该公开事项的;
(七)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