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如何处罚?
| 来源 | 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布时间 |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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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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