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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

来源 阿图什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1-03-11 12:45 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开放,吸引和便利外国人来华创新创业、学习工作,依法保护取得永久居留资格外国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申请、审批和服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期限不受限制,享有与中国公民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政治权利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主管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移民管理部门的委托,受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申请。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永久居留外国人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人永久居留服务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荐,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为中国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做出突出贡献;

(二)在中国境内从事公益活动,为中国公益事业做出突出贡献;

(三)为推动中外友好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

(四)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外国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中国国家级奖项、国际知名奖项获得者;

(二)各国国家科学院、工程院院士;

(三)国际知名高校、科研机构的教授、研究员;

(四)国际知名企业、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五)取得杰出成就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外国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引进并经主管部门推荐的急需紧缺人才;

(二)国家重点建设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助理教授、助理研究员以上职称的学术科研人员,以及其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教授、研究员;

(三)国内知名企业引进并推荐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中国国家级奖项、国际知名奖项获得者以及各国国家科学院、工程院院士推荐的专业人才。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纳税记录和社会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者从国际知名高校毕业,在中国境内工作满三年,期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一年;

(二)在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连续工作满三年,期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一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倍;

(三)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四年,期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二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倍;

(四)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八年,期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四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工资性年收入为最低标准,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

第十条 外国人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投资或者作为控股股东的企业投资,连续三年投资情况稳定,纳税记录和社会信用记录良好,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在中国西部地区或者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投资折合人民币三百万以上;

(二)在中国中部地区投资折合人民币六百万以上;

(三)在中国境内投资折合人民币一千万以上;

(四)在中国境内设立创新型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推荐的。

第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配偶为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永久居留外国人,婚后已在中国境内与配偶共同生活五年、每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九个月,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

(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投靠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籍父母或者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外国籍父母;

(三)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籍直系亲属或者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外国籍直系亲属,且年满六十周岁、已在中国境内连续居留五年、每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九个月,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

第十二条 外国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可以同时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三条 外国人因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四条 因外交、公务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外国人,不得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第三章 受理、审批和管理

第十五条 外国人应当向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永久居留资格,并可以委托其亲属、聘用单位、有关服务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外国人可以在境外申请永久居留资格;在中国境内申请的,不受居留地限制。

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受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申请。

第十六条 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资格,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申请材料,按规定接受面谈,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的具体要求,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手续和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认真核查永久居留资格申请人的国籍、申请事由、社会信用记录以及在中国境内工作、生活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九条 国家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审批。

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审批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申请,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

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审批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提出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申请,应当征求国家科技、教育、人才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对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资格实施定额审批,并可以适当方式对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进行评估审核。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审批期限最长为一百二十日,自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之日起计算。

等待配额期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经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签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对未满十六周岁的永久居留外国人,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对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永久居留外国人,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对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永久居留外国人,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对四十六周岁以上的永久居留外国人,发给长期有效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可以使用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本人照片、永久居留身份号码、发证机关、证件有效期等。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式样,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永久居留的决定: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

(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

(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

(四)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生活所需费用;

(五)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六)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境内实际居留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或者五年内在中国境内实际居留时间累计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事项有变更的,永久居留外国人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或者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新证。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损毁、丢失的,永久居留外国人应当向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新证。

永久居留外国人可以委托亲属、聘用单位或者有关服务机构提出换发、补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申请。

第二十七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申请换发、补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补发的决定。

在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换发、补发期间,永久居留外国人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居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核查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实际居留时间、居留地和国籍变更等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九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永久居留资格,并宣布其持有的永久居留身份证作废。

第三十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加入、恢复中国国籍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被宣布作废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收缴或者注销其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被取消永久居留资格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五年内不再受理其永久居留资格申请。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永久居留外国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服务和待遇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永久居留外国人提供通用语言文字培训、法律政策咨询、文化交流,提供必要的学习、工作、生活便利服务。

第三十四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入境安家物品按照海关对定居旅客有关规定办理。永久居留外国人自入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两年,又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入境的安家物品应当复运出境或者向海关补税。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其他入出境货物、物品通关事宜,参照居民旅客规定办理。

永久居留外国人出入境时,可以从中国公民专用通道通行。

第三十五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免办外国人工作许可,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职业资格考试和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技术创新类奖项的评选。

第三十六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中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永久居留外国人对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依法纳税并按照规定在税务部门开具税收证明、完税凭证,或者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后,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第三十七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购买自用、自住商品住房。

永久居留外国人可以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缴存地时,可以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或者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按照中国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可以以技术入股或者现金出资等方式新设或者并购企业,可以以合法获得的收益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

第三十九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办理银行、保险、证券、期货、基金、信托等金融业务。

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在中国境内居留但未工作的,可以按照居留地相关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的随迁适龄子女可以在中国接受义务教育,不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可以购买飞机、车船票,办理住宿登记、机动车登记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二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其他待遇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

第四十四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以及签发、换发、补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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